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事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
民生理财 2019-07-20 22:33 字号: 大 中 小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事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政事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民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各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及政府性基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等安排,专项用于民政对象定员定额保障和民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补助资金。具体包括:抚恤、退役安置、社会福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其他生活救助,以及老龄事务、民间组织管理、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等民政管理事务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谁拨付、谁负责,谁发放、谁监督的原则,明确监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区的专项资金和自治区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范围,包括: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追究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象,包括:各级民政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安排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预期绩效目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报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三)配套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六)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各项专项资金的分配、发放和使用范围,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连同资金分配研究的原始记录和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建立倒查机制,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
第九条 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民政部门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民政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业务管理机构与财务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专项资金检查,年中、年底应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上报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存在的问题和资金管理的意见建议,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自治区和设区市民政部门每年至少选择一项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统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各项保障政策是否落实,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给保障对象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内部会审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坚持财务交叉会审监督机制。自治区和设区市民政部门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跨区域或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财务集中会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和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明确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民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经秩序。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未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三)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四)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六)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七)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信息公开,畅通络、、来信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强化对专项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0月15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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